發布日期 108.09.04
發布單位 菸酒管理組
財政部 令
- 產製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為之。但非以產製酒品為目的,舉辦製酒教學活動之業者(含其聘僱講師,下同),教學完畢後每位學員現場製品數量未逾5公升並逕由學員各自全數攜回,且教學活動中無使用本法第6條之私酒,不論有無對價,該業者製酒教學行為不適用本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之規定。
- 用於教學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或酒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維護學員之消費安全及權益。
- 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本令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廢止本部93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433030號函及本部國庫署93年3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50408號函、第09303504081號函、97年6月3日台庫五字第09700249600號函、106年5月22日台庫酒字第10603673700號函及107年5月15日台庫酒字第1070367066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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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第6條
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 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 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 量之菸酒。
- 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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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來源:
財政部國庫署-最新消息
https://gazette.nat.gov.tw/egFront/detail.do?metaid=109746&log=detailLo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