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3庭、第4庭於審理聲明異議抗告案件,高雄高分院刑事第3庭於審理聲明異議案件,及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審理撤銷假釋處分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受假釋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應撤銷其假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另聲請人1人亦因上開規定遭撤銷假釋,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迭經駁回,於用盡審級救濟,認確定裁定適用之上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一、假釋處分如經撤銷,再執行殘刑,不僅限制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但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始符人身自由保障意旨。
二、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於其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時,應再個案審酌有無特別預防考量,而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
三、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於此範圍內,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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