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
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於轉讓
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壹、本件法律爭議:
被告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如何論處?
貳、理由摘要: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法規競合情形。
二、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適用,毒品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實務向以轉讓禁藥罪論科。毒品條例修正公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故優先適用重法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論處。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因其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故適用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三、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規論處,法無明文,學說上有所謂依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擇一關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後法與前法關係,及重法與輕法等關係,作為選擇適用法律之原則。其中實務運用較多者為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主要原因有三:第一是「適用標準明確」,有助於實務運用,可避免因判斷標準不明確而造成適用結果歧異之弊病,併能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之理念。第二是「充分評價不法」,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第三是「避免刑罰不公」,在被告行為同時該當二種以上輕重處罰不同罪名之構成要件,若不依較重之罪名,反而依較輕之罪名論斷,相對於行為只符合較重罪名而不符合較輕罪名之要件者,反而只能用較重之罪名論斷,將造成刑罰不公平之情形。
四、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學說亦乏明確標準。本院基於前述原因,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無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更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並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與安定性。故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五、至於併案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案件,所提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爭議,不屬本案審判範圍,由該庭另行提案徵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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